焦點熱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實際施工人能否要求總承包方付款


(資料圖)

本文轉自:檢察日報

2014年4月,A公司將其作為總承包方的某小區一期工程違法分包給B公司,后B公司與C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勞務擴大分包合同》,將上述分包工程違法再分包給C公司。上述工程竣工后,經發包方驗收完畢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C公司因工程款糾紛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給付所欠工程款,并請求判令A公司對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C公司的訴訟請求,判令A公司對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B公司、C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除對欠付工程款金額予以調整外,基本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A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裁定駁回了A公司的再審申請,后A公司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本案中,對于A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A公司應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上述司法解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了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權利。本案中,A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發包方,而是違法分包方,因而本案不能適用該司法解釋,A公司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均規定,連帶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民事主體連帶責任的承擔,屬于對當事人的不利負擔,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的明確約定。合同相對性原則屬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主要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對方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合同相對性原則須具備嚴格的適用條件方可有所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第二十五條規定:“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釋中的實際施工人是指無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轉承包人、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沒有資質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發包人是指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及業主方,在多層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只可以要求與其有直接合同關系的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對欠付工程款承擔付款責任。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總承包人提起的訴訟,在既沒有法律規定亦無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應嚴格遵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予以限制。

本案中,A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總承包方,并非上述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發包人,其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適用范圍,也不屬于該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適用范圍,同時A公司與C公司之間亦沒有合同關系,無承擔連帶責任的有效約定。要求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既無相關法律規定,亦無雙方合同約定,系對發包人責任范圍的不當擴大,缺乏相應法律依據。

處理結果:檢察機關認為,該案生效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首先,該案中,案涉工程發包方是業主方某新城管委會,A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發包方,而是總承包方及違法分包方,A公司與C公司并未簽訂相關合同,雙方之間無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C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無合同關系的第三方A公司主張對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為保護實際施工人的權益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作出了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特殊例外規定。但是,本案中,A公司不屬于發包人,在該案中不能適用,在無相關法律規定的情形下,A公司不應對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檢察機關以A公司對案涉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缺乏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依據、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法院提出抗訴。法院再審判決完全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判決A公司對于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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