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宣,深圳公租房收入、財產認定細則公布!這幾類收入不計入

8月29日下午,深圳市住房和建設局 深圳市民政局下發了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和認定實施細則。


(資料圖)

此細則明確了公租房申請家庭的收入及財產認定標準,于8月31日正式執行。

據8月28日,深圳發改委及深圳住建發布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收入財產限額顯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收入限額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4000元(含)以下。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財產限額為3人及以下家庭(含單身居民)財產66萬元(含)以下,4人及以上家庭財產87萬元(含)以下。

據了解,如果你已經進入公租房輪候庫了,暫時不查收入和資產,但公租房入住續約時,2個續約方案其中一個,需要查收入和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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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官宣,人均年收入超過5.4萬元,不能申請公租房!

經濟狀況的核對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基礎情況、可支配收入和財產。

可支配收入是指核對對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

財產指核對對象擁有(含接受繼承、贈與)的全部實物財產和貨幣財產,包括房屋、車輛、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互聯網金融資產等。

符合《細則》規定的殘疾人、孤兒、老年人相關補貼以及獎勵性補助等可不計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可支配收入的核對期限為核對對象在申請辦理公共租賃住房的輪候、認租、續租等業務時,申請受理日之前連續兩個自然年度。財產價值的核對期日,按照核對機構的核對期日確定

如何進行核對和認定?

住房主管部門將核對對象的相關信息通過住房信息平臺推送至市核對機構。核對機構完成核對對象經濟狀況的核對和認定后,向住房主管部門推送核對報告。

住房主管部門結合核對報告,對核對對象的住房保障資格進行審核;對于審核不合格的,將書面告知核對對象。核對對象對經濟狀況核對結果存在異議的,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向住房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住房主管部門受理復核申請后,及時委托核對機構進行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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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深圳市住房和建設局 深圳市民政局關于印發《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和認定實施細則》的通知

根據《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2號)、《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市住房建設局、市民政局制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和認定實施細則》,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設局深圳市民政局

2023年8月28日

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和認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經濟狀況的核對和認定工作,根據《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2號)、《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經濟狀況的核對和認定相關工作。

前款所稱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經濟狀況的核對和認定,是指住房主管部門在實施住房保障時,按照規定委托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對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以下簡稱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開展核對以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經濟狀況的核對和認定應當堅持客觀、公正、保密和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住房主管部門負責委托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對象經濟狀況的核對和認定工作;審核核對對象的住房保障資格。

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和認定工作。

第五條經濟狀況的核對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基礎情況、可支配收入和財產

第六條可支配收入是指核對對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凈收入。經營凈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采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筑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凈收入。財產凈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者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個人使用并扣除相關費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凈收入。轉移凈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可支配收入的項目。

前款所稱的規定期限,是指核對對象在申請辦理公共租賃住房的輪候、認租、續租等業務時,申請受理日之前連續兩個自然年度。

第七條以下項目不計入可支配收入:

(一)國家規定的優待金、撫恤金、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獎學金、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

(二)政府發放的各類社會救助款物;

(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四)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補助、護理費;

(五)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六)孤兒基本生活費,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補貼;

(七)老年人高齡津貼,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等老年人補貼;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條財產指核對對象擁有(含接受繼承、贈與)的全部實物財產和貨幣財產,包括房屋、車輛、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互聯網金融資產等

第九條財產價值的核對期日,按照核對機構的核對期日確定。

財產的價值按照以下規則認定:

(一)本市房屋價值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的評估價格計算,市外房屋價值按照不動產權登記或者其他權屬登記的價格計算;

(二)車輛的價值參照有關稅法的折舊方式計算;

(三)銀行存款、理財產品、互聯網金融資產按照賬戶余額計算;

(四)股票類有價證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資金賬戶余額的總和計算,基金類有價證券按照凈值計算,商業保險按照保險合同規定的現金價值計算;

(五)其他財產價值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前款所列的財產認定方式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十條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虛報和偽造,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核對工作。

核對對象應當授權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核對,并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作出書面承諾。書面承諾和授權文件由核對對象本人簽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簽名。

第十一條住房主管部門委托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工作時,應當向核對機構出具委托文件、核對對象的書面承諾和授權文件,明確核對對象經濟狀況的核對內容,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核對對象經濟狀況的核對和認定,按照以下流程實施:

(一)住房主管部門經初步審核,委托核對機構對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開展核對和認定,并將核對對象的相關信息通過住房信息平臺推送至核對機構;

(二)核對機構按程序完成核對和認定,通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平臺(以下簡稱核對平臺)向住房主管部門推送核對報告。核對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核對對象經濟狀況的組成和具體金額;

(三)住房主管部門結合核對機構出具的核對報告,對核對對象的住房保障資格進行審核,并公示審核結果。審核不合格的,駁回核對對象申請并書面告知原因;

(四)在公示期間,核對對象對經濟狀況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核對結果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住房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住房主管部門受理復核申請后,應當及時委托核對機構進行復核。核對機構自接受復核委托之日起,在3個月內完成復核工作,通過核對平臺將復核報告推送至住房主管部門。復核報告為核對對象經濟狀況核對和認定的最終結果。

第十三條核對機構通過核對平臺開展信息化核對,必要時可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開展調查、核實工作。調查期間,住房主管部門予以配合。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核對對象居住地的居委會、社區工作站應當協助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工作。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認定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以及支出型困難家庭,住房主管部門不再委托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核對和認定。

第十五條核對對象存在隱瞞、虛報經濟狀況的,按照《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駁回申請并在規定期限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并按規定開展信用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為核對對象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按照《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深圳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住房主管部門應當與獲取核對信息的工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嚴格按照信息保密有關規定實施,切實加強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相關工作人員不得利用住房信息平臺和核對平臺獲取與核對工作無關的信息,不得違規使用和泄露核對對象的收入財產等信息,不得對核對工作產生的有關痕跡、記錄及反饋數據進行刪除和修改。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本細則由市住房建設局會同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2023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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