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基金報
日前發布的一份終審判決書公開了一起基金理財糾紛典型案例。
一位年過70的投資者在兩個月左右的時間內累計投入152萬元購買多只基金產品,持有不到兩年時間,虧損近29萬元,持有收益率接近-19%。于是她將作為渠道方的銀行告上法庭,請求判令該支行因未盡審慎告知等法定適當性義務導致其產生的財產損失。
經法院一審、二審,認定該投資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清楚購買、贖回基金的風險,其自主購買、贖回案涉基金,因此造成的虧損應自行承擔。
投入150多萬買基金
虧損近19%
根據判決書相關信息,2020年8月4日,出生于1947年的高某霞通過中國銀行手機銀行進行個人客戶風險測評,評定為C3平衡型:中等風險承受能力,即風險偏好和承受能力中等,在任何投資中,為獲得一定的收益,愿意承受市場平均風險和一定程度的本金損失。
2021年4月22日,高某霞通過中國銀行手機銀行購買36萬元某“價值臻選混合”基金;同年6月23日,高某霞通過中國銀行手機銀行分別購買80萬元某”優質企業混合A”基金和36萬元“慧投組合申購”基金。
其中前兩只基金均屬于R3中等風險型產品,而“慧投組合申購”基金是包括9只基金產品在內的組合,其中4只屬于R3中等風險產品,其他5只均為R1低風險或R2中低風險產品。
截至2023年3月8日止,高某霞未贖回上述3只基金,其手機銀行頁面顯示上述3基金損失為287685.08元。
估算下來,截至今年3月8日,高某霞投入152萬元的基金投資在不到兩年的時間內,持有收益率為-18.93%。
因此,高某霞將作為渠道方的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告上法庭,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賠償因未盡審慎告知等法定適當性義務導致其被動投資產生的財產損失。
一審判決:
渠道方不存在過錯
本案進行了兩次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高某霞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由向中國銀行番禺支行主張賠償責任,其訴訟請求獲得支持的前提是必須符合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為、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
法院認為本案中,首先,關于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向高某霞銷售案涉基金產品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
第一,高某霞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是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工作人員使用其手機銀行操作的個人客戶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3只基金產品。因為從高某霞多年以來的風險測評情況來看,在2020年8月4日以前的多次測評中,高某霞的測評結果有激進型、進取型、穩健型、平衡型等多種類型。而且通過手機銀行進行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均需要使用用戶名和密碼進行登錄后進行,非高某霞本人無法完成。
第二,本案中,高某霞購買案涉3只基金均是通過手機銀行完成,根據相關規定,無需在營業網點全過程錄音或錄像。
第三,案涉基金均是高某霞通過手機銀行購買,而手機銀行系統已經告知具體基金的名稱、類型、風險等級、累積凈值和近期波動等事項,相關的簽署文件和系統提示也顯示高某霞知曉其風險能力評估結果等,再結合高某霞以往投資經驗,高某霞清楚知曉案涉基金產品存在虧損風險,即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推介銷售案涉基金產品的過程中已經履行了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為,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
其次,高某霞至今并未售出案涉基金,案涉基金的市值仍在波動中,高某霞是否遭受損失及損失的具體金額無法確定。
綜上,高某霞自主決定購買與其風險測評能力相匹配的案涉基金產品,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理應由其自行承擔,高某霞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上訴:
渠道方明顯未盡法定適當性義務
一審判決后,高某霞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賠償因未盡審慎告知等法定適當性義務導致高某霞被動投資產生的財產損失287685.08元;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中國銀行番禺支行承擔。對此,二審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二審中上訴人列出了多條理由,其中一項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高某霞訴稱,中國銀行番禺支行明顯未盡審慎告知等法定適當性義務。案涉基金均是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未向高某霞釋明的產品、未告知投資風險情況下,擅自操作高某霞的手機購買了與高某霞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產品。
對此她訴稱,自己的風險測評是由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員工操作完成,該測評結果并非高某霞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法院認定購買案涉基金為高某霞本人用手機銀行操作,無須進行雙錄錯誤,事實是銀行為了推廣新基金的業績需求,規避實行“雙錄”的強制性法律規定,利用高某霞的手機購買了與高某霞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產品。
另外,她還表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中國銀行番禺支行作為專業的理財產品代售機構,在向高某霞推介銷售產品時應向其充分說明該產品存在的潛在風險,并應根據高某霞的風險偏好、認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財務狀況,引導其作出合理選擇。
此外,高某霞訴稱,已于二審開庭當天贖回案涉基金,產生了306876.64元損失。她認為,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行為與高某霞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并無履行法定適當性義務。所謂適當性義務,一是告知說明義務,二是適當推薦義務。
高某霞二審訴稱,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從未向高某霞出示與購入基金相關資料以供查詢、了解,并由高某霞本人簽字確認,在未盡審慎告知、充分了解客戶的情況下,向高某霞推介購買基金型理財產品,并代高某霞在手機終端上完成了購買流程。
“高某霞系一名年事較高的老人,且之前在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購買的均是中低風險甚至低風險的理財產品,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金融消費者,其并不當然知曉涉案基金產品是否合乎自己的需求,高某霞的購買行為主要是基于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不當推介及操作所導致,且該行為與高某霞遭受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上訴方表示。
渠道方辯稱:
已經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
對于上訴人列舉的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在二審中進行了辯駁。
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辯稱,該行已經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且高某霞在一審庭審時自認沒有發生實際損失。高某霞在購買案涉三個基金產品之前,已經在手機銀行進行風險測評,測評結果是C3平衡性。風險測評結果是會受到投資者本身的狀態而變化,同一個投資者同一個時期有不同測評結果,屬于正常風險測評波動,高某霞在同一個時期有不同測評結果屬于正常變化。
另外高某霞在一審庭審已經自認,在案涉爭議發生之前,曾經自主購買過3個R3風險的基金產品,以及R3風險的廣發乾利一年C資管產品,其具備R3風險產品的投資經驗,也知悉風險。
第三,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工作人員從未使用高某霞的手機代為操作,高某霞也沒有證據證明。一審庭審中,高某霞自認其在客戶經理接手前一年已經可以自主操作手機銀行,并且高某霞具備多次購買R3產品的經驗,對于慧投組合申購是第二次購買,完全可自主操作。高某霞的假設都是建立在當天購買產品的情形,事實上其在前期可以了解相關產品,隨時閱讀相關文件,再考慮是否購買,因此高某霞以存在時間差進行的假設不符合事實。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銷售專區錄音錄像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本案不適用雙錄規定。
關于高某霞提出的銀行應該履行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的問題,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稱,事實上在中國銀行番禺支行一審證據8購買流程的第83頁可以看到,在產品購買頁面前,需要請消費者勾選兩個事項,其中第二事項提醒了相應規定,因此中國銀行已經根據相應規定履行了第11條規定的提示義務。
此外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辯稱,高某霞在基金募集期內自主申購產品,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其在募集期購買行為與銀行內部是否存在業績推廣與本案無關,純屬高某霞的主觀推斷,不應擴大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舉證責任。
中國銀行番禺支行還稱,關于高某霞主張的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該規定已于2018年9月6日被廢止,本案爭議發生在2021年4、6月,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沒有錯誤。
關于是否產生實際損失,該行表示,“高某霞在一審庭審自認沒有贖回案涉基金產品,且一審中高某霞自認同意在一審庭審前時間點對損失進行計算。”
終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中國銀行番禺支行應否對高某霞購買案涉三只基金的虧損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舉證質證情況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并針對爭議焦點進行了釋法說理,該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正確,且理由闡述詳盡,本院予以認可。
法院指出,高某霞購買案涉三只基金均是通過手機銀行完成,根據規定無需在營業網點全過程錄音或錄像;手機銀行系統已經告知具體基金的名稱、類型、風險等級、累積凈值和近期波動等事項,相關的簽署文件和系統提示也顯示高某霞知曉其風險能力評估結果,以及高某霞購買的基金產品與其風險類型不匹配時系統有予以提醒,即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推介銷售案涉基金產品的過程中已經履行了相應告知義務。
此外,高某霞通過手機銀行進行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均需要使用用戶名和密碼進行登錄后操作,高某霞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是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工作人員使用其手機銀行操作進行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三只基金產品。高某霞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清楚購買、贖回基金的風險,其自主購買、贖回案涉三只基金,因此造成的虧損應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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