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對于故意高空拋物的,根據具體情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特定情形要從重處罰。意見同時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多次實施的;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近年來,各地高空拋物行為時有發生,嚴重威脅人們的人身安全。在處置上,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高空拋物行為,大多是經由民事處理途徑處置,只有那些造成受害人嚴重受傷或死亡的高空拋物行為人,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由于處罰偏輕,導致一些人抱持僥幸心理,不憚于實施相關違法行為。
而實際上,實施高空拋物行為針對的是不特定人群,因而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而按照法律規定,實施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實施了該類犯罪行為,就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也就意味著,只要實施了高空拋物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就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此次最高法出臺意見,高空拋物行為人實施高空拋物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再也不能因為未造成受害人傷亡的嚴重后果,就可以免于受到刑事追究。意見有利于大幅提高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違法成本,令行為人付出沉重的代價,起到有力的震懾效果。
此外,現實當中,不少高空拋物行為人系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實施高空拋物行為,在很大程度上與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子女監護不力有關。高空拋物入刑,將有利于敦促廣大監護人切實履行對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責任。(魏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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