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規則讓執行監督更有效


(資料圖)

為規范執行監督案件的辦理程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辦理申請執行監督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分別從申請執行監督的期限、立案受理、結案方式以及向最高法申請執行監督的條件等方面,對執行監督案件辦理程序作出規范和指引。

執行工作直接關系到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歷來是公眾關注的焦點。由于多種原因,我國執行工作面臨許多困難、存在一些問題。通過執行監督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執行行為、維護正常的執行秩序,是“切實解決執行難”不可或缺的程序設計。為了完善執行監督工作,最高法于1998年頒行、2020年修改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明確了民事執行法院內部監督機制。這一規定在規范執行行為、治理執行亂、維護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然而,法院內部執行監督機制在實踐運行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體現為執行監督與執行救濟的界限不清、缺乏辦理執行監督案件的程序性規范。由于與執行救濟的界限不清,部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故意“越過”執行救濟程序直接申請執行監督,架空執行救濟程序,造成程序上的混亂,損害民事執行的效益;由于缺乏程序性規范,執行監督案件的辦理,對法官來說缺乏統一的程序標準,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來說不透明,以至于存在暗箱操作、選擇性監督等風險,不利于確保執行監督的質效。因此,完善法院內部執行監督程序規范,勢在必行。

此次《意見》以規范執行監督案件辦理程序、確保執行監督質量和效益為宗旨,確立了辦理申請執行監督案件的三個基本規則:

一是救濟優先規則。雖然最終都是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執行監督不同于執行救濟。執行監督旨在引入外部力量糾正執行錯誤以維護正常的執行秩序,進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執行救濟則是通過救濟請求權與民事執行權的交互作用,維護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執行救濟的方式包括執行異議、執行復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等。相對而言,執行救濟程序成本更低、效益更高,尤其是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序保障更充分,因此應當優先適用。只有經過執行救濟程序仍無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才有必要申請執行監督。此次《意見》通過設定相關條款,明確可以通過執行救濟程序辦理的案件,一般不作為執行監督案件受理。這些規定鮮明地體現了“執行救濟優先規則”。

二是及時申請規則。作為一種糾錯機制,監督原本不應當有期限規定。但是民事執行以效益優先作為基本價值追求,提高效率也應當成為執行監督的價值目標。當事人及時申請監督,是提高執行效益和監督效率的重要內容。《意見》首次規定了申請執行監督的期限,比如申請人對執行復議裁定不服申請執行監督的,應當在執行復議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其目的在于指引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時申請執行監督,體現了“及時申請規則”。

三是規范辦理規則。為了確立執行監督的程序規范,《意見》從不同角度明確規定了應當作為執行監督案件立案受理、不作為執行監督案件受理和不予受理執行監督申請的情形,明確了執行監督案件的立案受理標準,以及最高法受理執行監督案件的條件與程序、執行監督案件的結案方式、執行監督案件的法律文書類型等。相關條文既是對執行法院辦理申請執行監督案件作出了規范,也是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執行監督作出了指引,體現了“規范辦理規則”。

執行監督案件的辦理程序十分重要,其涉及和需要規范的內容十分復雜。在“切實解決執行難”的大背景下,最高法發布辦理申請執行監督案件的指導意見,而不是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正是重要性和復雜性兼具的體現。《意見》確立的辦理申請執行監督案件的上述三個規則,符合民事執行的基本規律,是提升辦理申請執行監督案件質效的基礎和保障,可以成為未來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或者法律規范的基礎或者原則性規范。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

關鍵詞: 執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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