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肖某與家政公司、月嫂方某簽訂《月嫂服務合同》,合同由方某在“乙方”處簽名并加蓋家政公司公章。合同約定,月嫂的服務期限為當年5月31日起至6月25日止,共計26天,薪資5800元。同日,甲方向家政公司預付工資5800元。
6月10日上午8點,方某在給嬰兒洗澡時發現其出現紅屁股現象,但方某對該現象未嚴格按規定處理且并未及時告知肖某。同時,方某又稱其母親生急病,向肖某提出離職并當天回家。
直至當天晚上10點,肖某才發現了嬰兒紅屁股現象。從6月12日起,肖某先后到婦幼保健院和兒童醫院為嬰兒進行診療,最終診療結果為化膿性腦膜炎、敗血癥等,前后診療各項費用共計5萬余元。肖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但家政公司認為其與方某未簽訂用工招聘合同,又無經濟上的雇傭關系,且嬰兒治療費用為月嫂合同解除后產生,因此不應承擔責任。
【說法】方某作為具備專業護理技能的月嫂,在受家政公司指派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嬰兒提供良好的月嫂服務。在履行合同期間,方某應當清楚如何護理照顧嬰兒,但方某在發現嬰兒出現紅屁股現象后,至其離開肖某家時,都未嚴格按照規定處理并及時告知肖某,導致延誤嬰兒的診療,造成嬰兒病情加重,其本身存在過錯,也違反了雙方簽訂合同的義務。
同時,雖然月嫂服務合同簽訂的甲乙方系肖某與方某,但從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看,合同中并無關于家政公司作為居間介紹人的內容約定,家政公司是以服務機構的身份蓋章。方某作為公司派出人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過錯,造成肖某損失,理應由家政公司對外承擔責任。因此法院判決依法應由家政公司與方某對嬰兒的診療承擔相應責任。
法官提醒,在選擇家政服務時,一定要增強合同意識,對服務主體、內容、報酬、期限和責任承擔方式等內容,進行明確約定。對于家政服務公司的合法經營資質及家政服務人員是否持有健康證、是否經過崗前培訓以及上崗前的身體狀況等,也應多加留意,及時發現和處理問題,理性解決矛盾。家政服務機構也要加強對家政服務人員的管理和培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斷提高服務水平,避免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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