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既需要規范,也需要保護。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為例,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于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明確,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為例,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于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為什么要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是不是越低越好?如何對“職業放貸人”和高利轉貸做出限制?記者采訪了最高法相關負責人和專家學者。
為什么要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近幾年,每年約有200萬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利率標準、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的情況下,如何劃定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處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前提條件。
“民間借貸與中小微企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降低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引導整體市場利率下行,是當前恢復經濟和保市場主體的重要舉措。”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賀小榮說,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息過高,不僅導致債務人履約不能,還可能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和道德風險,所以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設置了利率保護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對于引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有專家指出,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我國征信體系的不斷完善,全社會的融資成本必然會逐步下降,民間借貸的利率也將伴隨著國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趨于穩定。
“通過多渠道改善正規金融部門的普惠金融服務,可以緩解民間借貸市場小微企業融資的壓力,降低融資成本。”北京大學國家發展研究院副院長黃益平說,過高的利率保護上限不利于營造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外部環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方向。最高法下調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對于促進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近年來,有的民間借貸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與網絡借貸、資管計劃、場外配資、資產證券化、股權眾籌等金融現象交織在一起,增加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涉眾性和復雜性。有專家指出,從長遠來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有利于互聯網金融與民間借貸的平穩健康發展。
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是不是越低越好?
賀小榮說,長期以來,關于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一直是社會各界討論民間借貸問題時爭論的焦點。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系。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范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后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利率保護上限的下調也不宜過快、過大,民間借貸是一個非正規金融市場,應該尊重金融規律的作用。調整法律保護的利率水平應該努力在降低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和保護民間借貸的積極性之間求得平衡。”黃益平說。
“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既需要規范,也需要保護。面對當前復雜嚴峻的經濟形勢,特別是在加快形成以國內大循環為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之下,民間借貸市場的規模和范圍仍將穩步增長。我們要牢牢把握擴大內需這個戰略基點,大力保護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扎實做好‘六穩’工作,全面落實‘六保’任務,為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賀小榮說。
如何限制“職業放貸人”和高利轉貸?
“近幾年來,非法放貸、套路貸、校園貸等時有出現,因P2P網貸引發的社會問題層出不窮,擾亂了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實體經濟。一些網貸平臺資金斷裂,導致不少投資者遭受損失,引發了一些社會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王利明說,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監管部門對民間借貸的監管有待加強。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長劉敏介紹,近幾年,隨著民間借貸的迅速發展,放貸人的職業化傾向越來越明顯,出現了所謂“職業放貸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社會各界對于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對此,《規定》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即第十四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
“在與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后再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后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賀小榮介紹,《規定》對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記者 徐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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